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文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府办规〔2020〕3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企事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和省驻文昌各单位:
《文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文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和《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文件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各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水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农场)应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四条市政府为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一)各镇人民政府(农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负责本辖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妥善处理水事纠纷,确保满足当地居民饮水需要和维护社会稳定。
(二)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监测工作。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站(厂)项目的环评审批,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用地审批。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供水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及农村饮水工程实施方案和招投标事项的审批。
(九)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资金的落实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农村饮水工程安全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者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体制。
第六条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镇政府或者农场管理。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按集体和群众投资者所签订投资协议的约定确定产权。
第七条以国家、集体、私人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成的农村供水工程按工程规模(具体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按照不同投资类型确定经营者。
(一)由城镇水厂管网延伸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城镇自来水公司管理。
(二)由农户独资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家庭自主管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三)由政府、集体投资及私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委托有专业能力的供水单位或者专业维修养护服务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和运营管理,实现维修、管护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
(四)运营管理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委托运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运营机制
第八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要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或者因地制宜地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实行承包或者租赁,要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并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营单位解决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供水,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
第四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条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者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务等部门并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一条各水库、河流管理所、各水厂和运营公司应根据划定的水源保护区或者水源保护范围,定期巡查,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十二条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农村饮用水源水质安全保护、管理、监测、检测工作。各水厂、运营公司和独资建设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农户可定期将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应真实、完整、清晰,并及时归档,统一管理。
(一)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等综合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19)的相关要求。
(二)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启动供水应急预案,应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三)市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开展农村供水水质监测、检测工作的有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第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厂和运营公司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者破坏的,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据《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工程维修养护
第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由各水厂和运营公司具体负责,市水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取水工程管理、净水设施运行维护、输配水管道运行维护、调节构筑物运行维护、泵站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突发事件管理等方面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19)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补助资金,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进行适当补助。各镇人民政府(农场)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养护专户,统筹解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不足问题。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十八条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各镇(农场)和供水管理单位核算,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农村集中供水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对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可采取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收办法。城市自来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实行优惠水价,并免收城镇污水处理费。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特困户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供水。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按规定时间抄表收费。计收水费应使用专用规范票据。用水单位(户)应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等相关约定收取滞纳金。若用水单位和个人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超过供用水合同约定期限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应提前通知用水单位(户)。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各水厂和运营公司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严重危害供水安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其它以权谋私的;
(六)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者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七)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九)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三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依各自职责范围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对拒绝整改和赔偿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者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 蓄意破坏供水设施、水源、污染水质或者蓄意投放危险物质,性质和影响极恶劣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文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文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水厂、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