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文昌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府办规〔2020〕7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企事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和省驻文昌各单位:
《文昌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文昌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居民用户、供水企业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二次供水企业)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或再处理(过滤、软化、消毒等)后,再经管道输送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过滤、软化、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管理人。政府鼓励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作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建设、管养维护、清洗消毒、监督管理和使用城镇生活饮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文昌市水务局(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文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备案和日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企业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政府鼓励具备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有偿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作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管网服务压力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对供水管网服务压力要求超过国家规定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完善或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委托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实施,委托供水企业实施的,建设单位应与供水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与商业、办公用房在同一建筑的,居民住宅和消防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
(四)生活饮用水与其他用水的储水设备应当分别设置,管道不得互通,且分布合理,无死水区。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六)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
(七)储水设备结构坚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应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八)在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放点,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不得存在污染源;
(九)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二次供水储水设备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十)二次供水设施应安装消毒和过滤设备。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到当地供水企业咨询项目周边供水管网的情况,合理确定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并在报装临时施工用水时,应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等相应资料给当地供水企业进行审查确认。设计单位应根据供水企业审查确认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应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送供水企业备案。建设单位或业主在二次供水设施安装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如有变更应报供水企业审查确认。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备案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经验收合格但未取得《卫生备案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委托依法设立的清洗消毒机构进行清洗消毒,并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采样数量和检测项目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同时应当通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业主、供水企业、以及其他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分别建立二次供水管理档案,永久保存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图纸、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并由管理单位将档案资料同步提交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共有人或其委托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新建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经与属地供水企业协商同意后可由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有偿委托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应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维护协议,约定有关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经与属地供水企业协商一致后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的,由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计收方式及标准应按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合同的约定执行。二次供水水价包括公共供水水价、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维护管理、大修及更新改造等费用。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接管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所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并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统一调度。实施抄表到户,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义务。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取得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意见表并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后30日内,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1.文昌市二次供水单位备案表;
2.《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意见表》复印件;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4.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5.二次供水应急预案;
6.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
(二)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需向用水人公布;
(三)根据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必须严格按相关技术规程操作,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主要水质指标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同时按要求将报表和图片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用水人公布检测结果;
(五)核定清洗消毒单位经营资质,检查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
(六)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和卫生管理制度,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及水质检测报告归档;
(七)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并选择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支付。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定期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等故障影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在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保障供水正常。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以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卫生应急预案。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五条供水用户和二次供水区域内的其他单位、个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及维修、改造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扰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挠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实行卫生备案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备案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备案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中涉水作业维护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三)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所用材料应当保证无毒无害,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四)各类贮水设施符合卫生防护要求。
(五)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批件。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
(四)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制定二次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备井取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