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文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府办〔2020〕5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企事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文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文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18〕71号)、《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18〕72号)等有关规定,并参照《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资规〔2019〕8号)和《中共文昌市委办公室、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昌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党办〔2019〕10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管理、资产评估、资产报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我市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类单位是指党政机关、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原划分为行政类且尚未改革到位的事业单位视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类单位是指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包括涉密资产。涉密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根据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实现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保值增值的主要目标。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财政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五)监督、指导行政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中统一管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资产管理。
第八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级和下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级和下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五)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市财政局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购置、接受捐赠等。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购置是指以购买或自建、自行研制的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资产的购置应优先考虑国产自主品牌。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新增购置。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备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财政局和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职责有权进行调剂,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必须以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为基础,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审核批复资产配置事项的基本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
中央部委(不含财政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已制定了资产配置标准的,按中央、省委、省政府或市委、市政府的配置标准执行。中央有关部委、省委、省政府或市委、市政府尚未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的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制定印发;专用设备的配置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行业)特点研究制定,报市财政局审定后共同印发。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由调出资产方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流程进行申报。
其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用于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的,必须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资产原则上不得购置,年度执行中因机构撤并、职能增加、人员变动、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除外。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进行调整的,或列入年初预算但未列明资产配置事项的,或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或遇特殊情况需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按以下权限审批资产配置:
(一)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事业类单位配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报由行政事业主管部门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车辆。车辆的配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资产。除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之外的资产配置事项,购置经费100万元(含)以下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购置经费100万元以上的,或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市政府审批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申报材料详见附件1。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财政局不再审批资产配置:
(一)中央部委或资金拨付部门(单位)在项目或资金批复(下达)中已明确有资产购置项目的;
(二)基建类(含修缮)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
(三)高校科研仪器设备、教学仪器设备。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严格遵循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配置资产或进行政府采购的,财政国库执行机构或单位财务部门不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调剂、购置、接收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并在收到发票或调拨资料等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财政国库执行机构或单位财务部门及时登记入账。
第十九条资产配置资金预算文件中已列明调拨给下属单位的资产,资产购置单位不需要进行资产登记,由资产实际使用单位进行资产登记。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自主经营(含委托经营,下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含合作,下同)和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优先保障单位履职需要。办公用房、公务车辆一律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行政类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
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事业类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事业类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其经营、投资项目需与单位主业相关,严禁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变相参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凡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类单位,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另有规定外,行政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事业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按以下权限报批:
(一)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类单位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业类单位利用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其他资产。除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国有资产使用,账面原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备案;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含)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账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上的或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市政府审批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申报材料详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行政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涉及资产账面原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必须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方式进行公告后,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账面原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文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公开进行招投标。
不得向失信被执行人出租、出借或者利用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与失信被执行人合作开展自主经营、对外投资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形式。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国有资产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短少、毁损、被盗或者丧失使用价值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报批:
(一)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含报废)。行政事业类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由行政事业主管部门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车辆。车辆的处置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审批。
(三)其他资产。除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之外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一次性处置资产账面原值低于100(含)万元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性处置资产账面原值高于100万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同一年度内,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下属单位的处置审批权限不得超过300万元。
(四)一次性处置(不含报废)资产账面原值高于300万元(含)的或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市政府审批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材料详见附件3。
第二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报市财政局备案。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成立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项,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报市财政局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单位依据市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财政局、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属于资产无偿调拨的,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和产权变动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和资产置换的,出售、置换单位应当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海南产权交易所或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通过拍卖、招投标、电子竞价等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出售、置换。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的资产经审核批复后,应及时联系具有再生资源回收资质的回收公司回收或拆解,不得继续使用或随意丢弃。
第六章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在处置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由单位扣除相关税费后缴入市级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扣除相关税费后缴入市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使用收入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扣出租、出借、资产处置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间,单位所得的收入每年至少应上缴一次。
第三十五条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市级国库,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七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行政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类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三)拟出租资产的租金价格;
(四)账面原值超过50万元(含)的单项待报废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事业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五)拟出租资产的租金价格;
(六)账面原值超过50万元(含)的单项待报废资产;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待报废资产无评估依据难以评估的,可由行政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报废评审论证。
第三十九条以评估价为底价公开交易不能成交的,可降价至评估价的90%进行公开交易;如果仍然不能成交,可降价至评估价的80%再次进行公开交易;还不能成交的,则需重新评估后按权限报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政府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谁委托谁付费。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运用,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等管理事项均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上办理,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登记入账,原则上“一卡一物”。
资产管理系统为非涉密系统,涉密资产不得录入资产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协议或合同签订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新增资产使用事项,并将下列材料扫描上传备查:
(一)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备案材料
1.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入双方的协议或合同;
2.承租方、借入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出租、出借公告及公开招投标的相关资料。
(二)事业类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备案材料
1.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的协议或合同;
2.合作方、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3.公开招投标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扫描上传资产处置的所有审批资料,申请逐级审批核销资产账。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取得的收入,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上完成资产收益的登记、上缴记录登记的工作。
第九章国有资产报告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全面盘点资产情况,完善资产卡片数据,编制国有资产报告,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第五十条国有资产报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表内数据、表间数据、本期与上期数据、资产与财务数据应当相互衔接。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内容应当全面详实。
第五十一条国有资产报告编制完毕后,须经编制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国有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编制国有资产报告,不得故意瞒报、漏报、编造虚假资产信息。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财政局、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章有关规定在资产管理系统中处理资产管理事项的,以及本办法第九章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报告的,市财政局将不予办理有关资产审批事项。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财政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类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行政类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事业类单位所办企业的管理遵照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在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审批权限下放给下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文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文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文府办〔2018〕201号)同时废止。此前印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