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SF-2017-030009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文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府办〔2017〕128号
各镇政府,各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人民团体,省驻文昌各单位:
《文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已经第十五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文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高效农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从收取的土地闲置费中拨出一定资金,建立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动态调查监测、耕地保护管理、开发和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五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八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用地,未动工兴建闲置一年以上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和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管理,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和耕地环境质量报告。
第十条 建设项目对基本农田造成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窖、建房、埋坟或擅自、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禁止向基本农田施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
第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因素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采用合理的耕作、轮作方式,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对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地力下降或耕地污染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责任书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巡回检查,登记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将登记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市各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改变用途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