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SF-2014-030041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文昌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政府,各农(林)场,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各人民团体,省驻文昌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文昌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文昌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登记和申领、发放、使用《居住证》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地级市,在本市居住的中国公民。
在本市居住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市各相关部门和各场镇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牵头负责。综治、发改、工信、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交通、卫生、住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生、农业、国土环境资源、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以及各镇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有关工作。
镇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在本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办理了住宿登记的,或者住院就医办理了住院登记的,或者在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办理了求助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随行家庭成员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申报人关系,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情况等。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3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3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就业等,拟在本市连续居住90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
来本市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的,按照本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的,不办理居住证。
非本市户籍人员满60周岁以上的,在本市有关合法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可以按本规定申办居住证。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签发日期、签发机关。
第十五条 居住证申领、发放和管理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屋里的流动人口,应当主动按时申报登记和办理居住证;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按时申报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持证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日 居住证一人一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十九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的最后10日内办理签注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办理补办手续。
第三章 权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待遇:
(一)免费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帮助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市政府的规定,享受休假等;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三)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我市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凭本人及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到具备接收条件的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具有初中毕业学历的人员需要在我市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可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在学籍地或居住地报名参加初中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并取得入学资格;高中阶段学校在校学生需要转学的,由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海南省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具有高中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员需要在我市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年满18周岁的凭本人居住证、未满18周岁的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名,报名条件和报名范围按照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执行。
(四)居住证可作为流动人口申请办理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时提交的证件材料。
(五)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持有《居住证》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幼儿教育和义务教育阶段,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
(六)享有与常住居民同等的传染病防治服务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七)持证者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按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各类用人单位(含公益性岗位)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八)妇女儿童可以作为“妇女之家”的服务对象和妇联维权服务和济困帮扶对象;可以流动人口中妇女儿童的人口数为基准,按照人均一元钱的标准增拨工作经费;流动人口中的妇女可参加“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九)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60岁以上(含60岁)老年人依法享有本市老年人相关的优惠政策;对因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造成相关单位政策性亏损的,由市政府给予补助或减免有关费用。
(十)按照规定可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十一)持有居住证1年以上的企业人员和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申请赴港商务签证和赴港澳台旅游。
(十二)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海南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章 居住证的使用和查验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需要证明居住身份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行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关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和《海南省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式样和制作,按照省公安厅样式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